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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 信息发布:佚名 | 发布时间:2011-09-30 | 浏览:1224次 ]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

(1997318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促进敬老院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敬老院以乡镇为主,五保对象较多的村也可以兴办。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敬老院。

  第三条  敬老院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  敬老院所需经费实行乡镇统筹,并通过发展院办经济和社会捐赠逐步改善供养人民的生活条件。

  村办敬老院所需经费由村公益金解决。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敬老院工作的领导,把敬老院事业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

  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敬老院以供养五保对象为主。在没有光荣院的地方可优先接收孤老优抚对象入院供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不得接收入院。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九条  敬老院供养的各类人员,(以下统称供养人员)应当遵守院内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三章  院务管理

  第十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的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一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贯彻落实办院方针、原则,审议院内重要事宜,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成员经敬老院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敬老院的生活区和生产区要分设。搞好环境绿化,保持美观清洁的院容院貌。

  第十三条  供养人员的饮食应当讲究营养、卫生,每周有食谱。

  第十四条  供养人员生病,院方应及时负责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设立医务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供养人员去世后院方要负责从简料理后事。

  第十五条  适当组织供养人员进行学习,因地制宜开展适合供养人员特点的文体和康复活动。

  第四章  财产管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帐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帐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其财产交集体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敬老院使用。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生产经营收入归敬老院集体所有,用于院内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鼓励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和优惠。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敬老院需要和规模进行配备。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由村民委员会)选派。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二十五条敬老院应当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学习,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对工作认真负责、热心为供养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工作不称职的可以辞退;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真处理或报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