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令第13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各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一般由政府办公室和政府法制部门、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公开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 公开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真实性审查,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安置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八)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二)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及其调整、变更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要求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 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其它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开人申请获取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于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不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拒绝提供。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或协助了解该机关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公开人及时予以更改,公开人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开人发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依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存在错误的,公开人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重新公布;属于依申请提供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重新提供经更正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公开人应当编制公布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指南、目录,并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县区,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宝鸡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 第二十三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未经核实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四)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监察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 2006年5月31日发布的《宝鸡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市政府第57号令)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