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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安吉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 信息发布:佚名 | 发布时间:2011-09-30 | 浏览:2105次 ]

安吉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县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基本原则。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一是从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引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四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参保范围。具有本县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个人账户

第五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我县缴费标准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设五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按年缴费,各档次的年缴费标准为:第一档200元、第二档500元、第三档800元、第四档1100元、第五档1400元。今后,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

第六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保人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民主确定。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可以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年资助款以个人缴费最高档次缴费款为限)。

第七条 政府补贴。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县财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以及个人账户用完后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等。

县政府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第一档30元,第二档35元,第三档40元,第四档45元,第五档50元。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等缴费困难群体,同时按第一档的缴费金额给予75%补贴(可以抵缴费金额)。

政府缴费补贴根据省、市文件及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个人账户。国家为每个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计息按省政府的规定,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参保人因特殊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给予保留,并不间断计息。续缴时可选择续缴当年的缴费档次补缴中断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费(补缴中断的缴费年限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条件

第九条 养老金待遇标准。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每人60元。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为:缴费年限养老金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含11年)以上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年计发。

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参保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条 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复员退伍军人(含制度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加发优待养老金。

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优待养老金标准由省里统一调整)。

复员退伍军人的军龄实行个人账户化,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加上第一档的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存储额。

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复员退伍军人的基础养老金按其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的统一标准发给,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 同。

第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县户籍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即19491231日前出生)、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本县户籍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即19501119641231日出生)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在本办法实施当年一次性前补缴费(补缴年限享受政府缴费补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本县当年第一档的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在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即196511日后出生)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在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二条 养老金调整机制。建立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省市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的调整按省政府文件执行。

第四章 制度衔接和异地转移

第十三条 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并轨。在本办法实施时,凡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凡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在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同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也可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本县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最长不超过15年,下同)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就业状况发生变化而中断缴费,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到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转入当年本县的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后因就业又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可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折算缴费年限并继续缴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如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养老金待遇;如不符合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换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当年当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制度的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制度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合并抵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按当年本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平均缴费额折算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农婚知青生活补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精减职工和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

第十七条 跨地区转移。本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跨地区转出的,如转入地已实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如转入地尚未实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外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跨地区转入本县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本县,按本办法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个人账户的保险费的缴费年限以转入前的缴费年限确定,转入的保险费不享受本县政府缴费补贴。

第五章 组织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八条 组织管理。各乡镇政府(街道办)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订、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县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的筹集和基金管理工作;县农办、公安、民政、残联、计生等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社保中心)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经办和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经办服务。应健全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层工作网络。各乡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应配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专职人员;村、社区应落实工作人员,专职从事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县社保中心应增强工作力量,切实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工作。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县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应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及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待遇发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由县社保中心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县财政部门会同县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县财政部门根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及时核拨养老金,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县财政社保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社保中心开设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单独建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切实履行基金的监管职责,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订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基金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对运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家、省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县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11日起施行,原《安吉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安政〔199418号)同时停止执行。

(安吉县人民政府安政发[2009]81200911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