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社会优待、社会服务、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等权益保障。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建立健全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城乡统筹的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和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医养相结合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用于老年事业发展的专项经费投入。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捐赠、资助、兴办老龄事业,鼓励志愿为老年人服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队伍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并支持、扶助老年人协会等老年人组织,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敬老、养老、助老等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政府应当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定期开展学术交流。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媒体应当积极宣传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敬老助老的先进典型。
第九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老年节,所在月为我市敬老月。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一)赡养人应当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
(二)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照料,或者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应关心老年人健康状况,保证患病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不能及的劳动。
(三)赡养人应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定期看望,养老机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
(四)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60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支持用人单位给予其子女每年度累计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护理照料假。护理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鼓励用人单位在老年节当天为其子女提供带薪休假。
第十二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为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三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四条 对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提倡老年人再婚前进行财产公证。
第十五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需要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的,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
赡养人有维修老年人住房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赡养人与老年人共有的房屋,应保障老年人的共有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使用老年人房屋,约定使用期满,老年人不同意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迁出;没有约定使用期限的,老年人有权随时要求迁出,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十六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的经济资助要求。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所有财产或与扶养人、居委会、村委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或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七条 老年人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赡养人不得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赡养人和扶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养老选择,不得强迫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可以签订赡养协议。未签订赡养协议的,赡养人可以就赡养标准、赡养方式、赡养范围等向被赡养人作出书面承诺。
鼓励公证机关对确有经济困难的赡养人与被赡养人,或者扶养人与被扶养人所签订的赡养、扶养协议实行免费公证。
第二十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章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贯彻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落实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适时提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不断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逐步提高老年人医疗保险的报销比例,扩大老年人常需医疗康复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减少老年人医疗费用支出。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部分或者全额代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流浪乞讨、被遗弃的老年人,给予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任何人不得胁迫、诱骗或者利用老年人乞讨。
第二十四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部分土地、山林、果园、荒坡、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也可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或发展老龄事业。
第二十五条 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通过发放老年护理补贴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失能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护理保障。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提倡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险,支持养老机构购买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或者老年人与子女共同居住的家庭,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老龄工作实际,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专项用于老龄事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福利彩票本级留成的公益金,50%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鼓励和支持镇(街)、村(社区)建立养老互助金、养老救济金、养老补助金等制度。慈善基金、残疾人基金、老年基金等应当加大对老年人的救助力度。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捐助,为老年人、老龄事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八条 城乡生活困难家庭老年人去世后,符合条件的,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60岁以上老年人凭身份证享受以下优待政策:
(一)老年节及本人生日当天,鼓励浴池、理发店、照相馆、电影院、餐饮等社会服务组织对老年人提供优惠服务。
(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派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法律服务。
(三)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为老人设置绿色通道,并鼓励为老人办理业务提供优惠减免。
(四)医院门诊服务大厅为行动不便的就诊老年人提供担架、推车、轮椅、开水、纸杯等助老服务设施用品。鼓励为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和慢性疾病老年人提供义诊。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条 凡本市户籍或办理本市居住证的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本人身份证享受以下优待政策:
(一)普通挂号费和门诊诊查费免费、专家挂号费及门诊诊查费减半、住院普通房床位费和CT、B超、磁共振大型检查费减免10%。县(区)政府每年组织免费体检一次,百岁以上老人免费体检两次。
(二)办理公交优惠卡,65岁以上老年人凭卡优惠乘坐市、县(区)公交车,70岁以上老年人凭卡免费乘坐市、县(区)公交车;鼓励在有条件的公交站设立无障碍老年人等候专区。老年人应文明乘车,提倡错峰出行。
第三十一条 凡本市户籍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高龄老人生活保障补贴及有关寿星优待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提高高龄补贴额度。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用地。
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或者转租,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得少于0.1平方米规划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中心等服务设施,各县(区)至少建成1所一定规模的综合性、多功能、示范性日间照料中心。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期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公共老年服务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鼓励社会力量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开办老年讲座、老年学习班、老年学校、老年大学。
第三十五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颁布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市、县(区)民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加强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做好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定期检查监督安全工作,保证养老机构的设施安全、食品安全、医疗护理安全、信息安全及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城镇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和农村互助幸福院建设和运营,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就餐、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鼓励餐饮企业为老年人提供经济方便的就餐服务。支持发展城乡互助养老。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的老年人建立信息档案和日常巡访制度,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规范程序、公开信息,落实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等政策,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运营减半或者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养老机构使用电信、邮政、广播电视有线传输业务给予优惠。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城乡劳动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就业创业扶持,并逐步建立养老机构护理员特殊岗位补助制度,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对养老机构吸纳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关就业补贴。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老年人服务管理工作人员,逐步纳入政府公益性岗位。
民办和公办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在技术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和从业人员培训和再培训。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开设养老服务专业和课程的各级各类院校和相关机构给予扶持和补贴,培训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级承担。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管理、护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机制,市、县(区)至少各建立1所示范性医养结合养老机构。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设老年病专科,增加床位数量,建立家庭病床。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开展上门巡诊、健康查体、保健咨询、义诊等服务,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第四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做好老年人的精神健康工作。
第四十四条 加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为每个社区按老年人口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养老照护员,利用居家服务网络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文化娱乐、消防安全常识宣传等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义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老年人信息库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老年人生活状况调查和登记核实工作以及养老、医疗、金融、交通服务等信息的统计。
第四十六条 逐步建立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市、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对养老服务质量、补贴领取资格进行评估,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的准入、退出机制。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发展老龄产业,开发老年人需求的产品及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养老产业投资提供信贷、利率支持。支持开发老年金融服务产品。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及时给予风险提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投诉和举报。
公安部门依法及时受理、查处针对老年人的电信、网络等诈骗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
第五章宜居环境和社会参与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与辖区内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活动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老年活动场所;居(村)民委员会应开辟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点。
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对其他不达标的应当进行改造,全面实施出入口坡道改造、楼梯扶手和低位电话安装等。
第五十条 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基层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精神生活,提高生活质量。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老年人座谈,征求他们对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其他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创造条件。
第五十二条 老年人可以接受学校和青少年组织的邀请,对儿童和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可以接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安排,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和其他社会活动。
第五十三条 老年人可以根据自身状况、业务专长、健康状况,依法从事生产经营、传授文化科学知识、进行科技开发、写作编译、提供咨询服务等活动,并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对有专业知识、特殊技能的老年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本人申请,将其有关情况录入人才信息库,供有关用人单位征聘时查询。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高空、井下、水下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敬老、养老、助老等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及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褒奖制度。
第五十七条 对敬老、养老、助老等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并授予敬老、养老、助老模范单位(个人)荣誉称号。
(一)开展老龄科学研究,取得显著学术成果的。
(二)依据本办法有关优待老年人待遇的规定,制定有相应的具体明确制度,并能够长期坚持执行,有具体执行记录的。
(三)参与捐赠、资助、兴办老龄事业,以及志愿为老年人服务,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鼓励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五十八条 老年人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有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其意见和建议被有关组织采纳的。
(二)有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且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不得推诿、拖延。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 赡养人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一经发现,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其他措施;公安机关也可以依法予以调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财产关系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虐待或对老年人施暴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可以依法将其纳入诚信评价黑名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侵害老年人合法财产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水、电、气、暖等相关企业对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价格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负责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会同司法、民政、住建、旅游、文化、卫计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3年1月31日;2004年9月29日宝鸡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宝鸡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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